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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顺光。委托代理人邵瑞青。被告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炜东。原告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联公司诉称,因借贷、典当、担保所致,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集团”)共欠原告及原告相关方人民币4000万元。后因无力还款,2008年8月11日,被告、东洲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与原告及原告相关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且,在协议书第四条,被告作为东洲集团的相关方亦明确承诺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田园河畔居的34个地下车位的使用权抵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于2008年8月15日签署了《车位移交清单》,该清单明确了车位移交和接收的主体,明确了所移交(抵偿)车位的范围。但签署了上述书面的移交方案后,迄今为止,被告并未将讼争的车位实际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2008年8月11日所签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将讼争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抵偿给原告,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迄今为止却不将上述车位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无奈寻求司法保护,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田园河畔居的34个地下车位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田园河畔居的34个地下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详见交付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电联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将讼争的34个地下车位抵偿给原告使用的事实。2、地下车位图,证明明确了34个地下车位的具体交付范围。3、移交清单,证明被告明确了34个地下车位的具体交付范围以及交付和接收主体。4、声明,证明原告主体的适格性。5、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河畔居的建设单位。被告田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电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电联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1日以电联公司为甲方,杭州大明化工有限公司为乙方,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订立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其中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系甲方相关方,浙江东洲集团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江干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联洲贸易有限公司,田园公司为丙方相关方,该协议对三方的债权债务处理作出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及丙方相关单位承诺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田园河畔居的34个地下车位(详见清单)的使用权抵偿给甲方和甲方相关方,协议订立后甲乙丙三方及各自相关方均在协议上盖章。协议订立后,田园公司于同年8月十五日出具车位移交清单,该清单载明:根据2008年8月13日电联公司,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大明化工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田园公司现将位于杭州市半山路田园湖畔居的1、2、3、3-1、5、6、7、8、9、10、11、12、12-1、12-2、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30、31、32、53、55、55、56号共34个地下车位使用权移交给电联公司,该移交清单由双方盖章,因此后一直未得到上述车位的实际使用权,电联集团遂向法院起诉。另经查,田园。河畔居项目系田园公司开发,于2006年5月竣工验收完毕,该34个车位权属现仍系田园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田园公司依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之约定,承诺将其所属34个车位移交原告电联公司,并出具车位移交清单,该行为表明被告田园公司将其所属的34个车位使用权移交原告电联公司使用的意识表示真实,据此协议及移交清单,原告电联公司理应取得上述车位的合法使用权,据此原告电联公司的诉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属田园河畔居,共计34个车位(1、2、3、3-1、5、6、7、8、9、10、11、12、12-1、12-2、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30、31、32、53、55、55、56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给原告浙江电联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