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0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260元,约定同年10月份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2526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按月利率按1.5%计付利息的事实及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260元,约定同年10月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0年8月11日被告汪某某又向郑某某借款10260元,并约定同年10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2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5260元,并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雪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