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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敏华与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敏华,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钱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静平。原告钱敏华诉被告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敏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沃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敏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房屋租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胜利西路157号404室房屋1套租赁给被告,年租金为40000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付清,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付清房租,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租房协议生效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付租金,故原告有权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订立的租房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屋;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腾退出屋为止的房屋租金,每日租金为110元,并支付每日违约金33元。被告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2010年3月6日起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过租金,被告曾在2010年8、9月份付给原告1万元,但原告不要,此后就没有再付过。诉争房屋都是被告装修的,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租房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157号404室房屋1套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年,即2010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年租金为4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一年的租金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付清;如被告不按时付清房租,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每日加收租金3%的违约金;如被告需对房屋装修,应征得原告同意,不得破坏房屋原结构,其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满不动产无偿留下,不得有损。租房协议生效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未付租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需给被告一定的腾退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敏华与被告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157号404室房屋1套腾退后交还给原告钱敏华,同时按每年40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钱敏华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租金,并按每年12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钱敏华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钱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财产保险费420元,合计757.5元,由被告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