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4日,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同月28日归还。至今,借款本息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王甲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内确定一个利率,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5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