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苏某某、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苏某某、洪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苏某某、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苏某某,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幢***室。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杜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苏某某、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三轮车经过57省道平阳县腾蛟镇腾溪村路段时,被被告苏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平某交认字(2010)第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医疗已结束,但遗留残疾。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轮车等损失计12035.88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浙c×××××号轿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为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由被告苏某某、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某经济损失;2、中华××公司在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0572.99元。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10680.88元;2、误工费13620元(227天×60元/天);3、护理费825元(11天×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5、交通费760元;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36025.20元(10007元/年×18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三轮车损失200元;10、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70641.08元,其中原告承担68.0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某某、洪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4、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时情况及医嘱;7、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出院时情况;8、平阳县第二人民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以证明用药情况;9、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7份,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10、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原告名字“徐乙”系笔误;11、平阳县腾蛟镇联源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生活、劳动状况。补充证据1、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2、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洪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洪某某所有的浙c×××××轿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另案处理,如果一并处理,则商业险应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3:7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中华××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针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以及补充证据,被告中华××公司、洪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1、补充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乙与徐甲是否同一个人,证据10的医院证明上的医生签名与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上的医生签名有明某某别。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补充证据2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如何承担问题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苏某某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下午,苏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腾蛟镇方向,18时30分许,行经57省道平阳县腾蛟镇腾溪村路段,轿车前部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徐甲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造成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平某交认字(2010)第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苏某某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甲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4月16日转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0680.8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63.37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温某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甲车祸致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另查,被告洪某某系浙c×××××号轿车车主,该车于2009年6月9日在中华××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苏某某在平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款中领取3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某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成因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徐甲与被告苏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苏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680.8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63.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其要求误工费按2009年浙江省农、林、牧、渔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元/天,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计227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计,护理费标准可按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按30元/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药、诊疗、住院费10680.8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63.37元);2、误工费13620元(227天×60元/天);3、护理费750元(10天×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交通费760元;6、残疾赔偿金36025.20元(10007元/年×1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5136.08元。鉴定费放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中华××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10117.51元[医药、诊疗、住院费10680.8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8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即应赔偿10000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54155.20元(误工费1362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60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即应赔偿54155.20元。被告中华××公司的赔付额为10000元+54155.20元=64155.20元。对于超出中华××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4272.71元-64155.20元=117.51元,应由原告徐甲与被告苏某某按责任比例3:7进行赔偿,即原告应承担117.51×30%=35.25元,被告苏某某应承担117.51×70%=82.26元,该82.26元应由中华××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对于非医保费用863.37元,应由被告苏某某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苏某某应承担863.37元×70%=604.34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中华××公司应赔付原告64155.20元+82.26元+604.34元-3000元=61841.80元。对于被告苏某某已支付款项由其与中华××公司另行结算。中华××公司主张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商业险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中华××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徐甲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1841.80元;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徐甲负担64元,苏某某负担718元;鉴定费1200元,由徐甲负担360元,苏某某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