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凯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凯,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06年8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2008年1月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江凯及张坤(另案处理)等人以索债为名在象山县石浦汽车东站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控制在李驾驶的三菱轿车内。后由张坤开车,将李带至象山县石浦镇皇城沙滩一地下室内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江凯及张坤等人为迫使李某还钱,对李拳打脚踢,用铁链绑住李某的手臂,用胶布封住李的嘴巴,用打火机烧李的阴毛和大腿毛,并放狼狗咬伤李某。后被告人江凯及张坤取走车内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并从李某的绿叶信用社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至同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被张坤等人送至石浦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拘禁期间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凯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凯等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