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操某某、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操某某,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操某某。被告:羊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某、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操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羊某某与操某某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操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前还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签名“操宏”与被告操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4,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被告操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前。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另查明,借条上的借款人“操宏”与被告操某某系同一人。原告陆某某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操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操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羊某某与被告操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操某某、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某某、羊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