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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与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楼。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8月20日,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促销其开发的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采用委托经营回报利益的方式,让原告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签订《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由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1年(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每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为商铺总房款数的7%,即11917元;季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为年经营回报利益的四分之一,即2979元。上述回报利益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8日、6���28日、9月28日、12月28日。委托经营合同还约定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不支付原告回报利某某两个季度的,经原告催告后15天内仍拒不支付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2010年度,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未支付原告回报利某某两个季度,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给付原告回报利益5958元,赔偿原告损失169元,合计6127元;二、由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的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事项的具体约定;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委托经营合同中所涉商铺享有所有权;5、《给长兴数码广场广某某主的通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已有两个季度未给业主回报利益,总金额已达220万元。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20日,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促销其开发的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采用委托经营回报利益的方式,原告陈某某购得其商铺后,由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了《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环南路73号二楼b58商铺委托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经营管理,期限为11年(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年商铺经营固定回报利益为商铺总房款数×7%,即11917元,季商铺经营固定回报利益为年经营回报利益的四分之一,即2979元。被告将商���经营固定回报利益按季度给付原告,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8日、6月28日、9月28日、12月28日。在委托经营期内,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原告仅享有固定回报收益范围内的金额请求权,并约定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未支付原告回报利某某2个季度的,经原告催告后15天内仍拒不支付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向原告给付的商铺经营固定回报利益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自2010年6月28日开始,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未向原告支付两个季度的回报利益5958元,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其商铺交由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经营管理,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利益,现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两个季度的回报利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支付回报利益5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在委托经营期内,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原告仅享有固定回报收益范围内的金额请求权,故原告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同系有偿委托合同,现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逾期支付原告固定回报收益,已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以2979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为56元;以5958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1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为100元,故原告损失合计为156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损失数额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固定回报利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给付原告陈某某611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追偿;四、驳回���告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81元,合计106元,由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