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借款我没拿到过。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丁某某欠原告的,我与丁某某是朋友关系,先前丁某某曾经写过一张20000的欠条给原告,但原告认为那个欠条没用,我看过之后,也认为那张欠条写的不行。然后,原告让我写一张欠条,我就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丁某某的欠条就还给了她本人。因此,原告应该找丁某某要钱。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与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丁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在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佛堂镇石壁村王某某向叶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于2010年9月29日之前归还(注: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后,原告便将丁某某的借条返还其本人。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向本案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承担丁某某欠本案原告叶某某的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29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丁某某的借款仍应由其本人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