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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凌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0)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村委会门诊部附近路段伺机抢夺,此时被害人陈某芳手里拿着钱包和手机独自经过,凌某上前从陈某芳身后抢走其手上的一台仿夏普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85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路过的群众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军、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已经着手实抢夺行为,在赃物尚未脱离被害人控制范围内即被抓获,系由于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