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年立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立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立标,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立标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年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年立标伙同刘井华、崔跟林(均已判刑)、歪头、二磊、小胖(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严某2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借口严某2牌九牌有问题,强行将严带至宗汉街道金堂村肖某开的小店等地,对严某2实施殴打、持刀威胁等,索要人民币50000元,严某2被迫向亲属求救。至当晚10时许,严某2在天元镇天元花坛被警方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年立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严某2的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证人严某3、赵某、陆某、董某、严某1、陈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董某、严某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2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刘井华、崔根林的供述笔录,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年立标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年立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手段,欲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年立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年立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年立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