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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冀东水泥厂工人。被告郭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郭某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导致婚后各种矛盾相继出现,所以经常生气吵架,轻则破口大骂,重则拳脚相加,严重的影响了我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工作。为拥有一个祥和、安静的晚年生活,特向法庭提出离婚申请,请法庭依法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刘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感情非常融洽,于6月份登记结婚。原告称我们婚后经常生气,纯粹是无中生有。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恩爱,互敬互爱,原告说我“轻则破口大骂,重则拳脚相加”更是无稽之谈,我是一个弱女子,怎么能对一个身体强壮的男人做出这种事情来。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在9月份对我不理不踩,阴阳怪气,态度转变太快了,太有心计,原告说我影响了他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工作,不是事实��我不想再指责什么,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问题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能确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宁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