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应掌虎与马志坚、汪绍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掌虎,马志坚,汪绍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应掌虎。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马志坚。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汪绍恩。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原告应掌虎为与被告马志坚、汪绍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8月10日,马志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因马志坚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通知马志坚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马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汪绍恩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在本院核对完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身份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掌虎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马志坚、汪绍恩与应掌虎签定协议,约定在马志坚将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汪绍恩后,对应掌虎的1200万元损失,由马志坚承担900万元,由汪绍恩承担140万元,应掌虎本人承担160万元,同时约定,其中马志坚应承担的9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由汪绍恩在应支付给马志坚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应掌虎。马志坚、汪绍恩之间于2009年7月签订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协议,约定汪绍恩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取得受理单之日支付马志坚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马志坚、汪绍恩之间的股权转让,已于2009年7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马志坚、汪绍恩至今未按三方签订的协议向应掌虎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马志坚支付应掌虎损失款900万元;二、马志坚支付利息损失4455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三、汪绍恩支付应掌虎损失款140万元;四、汪绍恩支付利息损失819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五、汪绍恩对上述第一、二项作其应付马志坚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应掌虎;六、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志坚、汪绍恩承担。庭审中,应掌虎变更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为:二、判令被告马志坚支付利息损失5235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16日按本金900万元按年利率5.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四、判令被告汪绍恩支付利息798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16日按本金140万元按年利率5.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庭审中,原告应掌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7月23日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一是应掌虎、马志坚、汪绍恩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对于应掌虎此前的损失1200万元三方共同分担,其中马志坚承担900万元,汪绍恩承担140万元,应掌虎承担160万元;二是三方约定该款由汪绍恩从应当向马志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应掌虎的事实。2.2009年7月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的附件三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马��坚、汪绍恩之间的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应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受理单之日支付,汪绍恩在支付马志坚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扣除该900万元直接支付给应掌虎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马志坚、汪绍恩关于恒盛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于2009年7月24日被核准的事实。4.(2009)杭余商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马志坚以显失公平、欺诈等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将2009年7月23日的协议起诉至余杭区法院要求撤销,余杭区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的事实。5.(2010)浙杭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2009)杭余商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7月23日的协议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情形的事实。6.律师函原件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原件二份及网上快件查询单打���件两份,用以证明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受应掌虎的委托,在2010年6月2日向汪绍恩发了两份律师函,要求其按照2009年7月23日的协议付款的事实。被告马志坚答辩称,2009年7月23日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并无证据证明应掌虎受让股权后存在1200万元的损失,即便(2010)浙杭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效力,但该判决书撤销原余杭法院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撤销判决书的理由是所谓的930万元的损失,但这个损失是虚构的,且基于这份终审判决,马志坚已经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查院提起了抗诉申请,现在杭州市人民检查院已经立案审查。被告汪绍恩答辩称,一、应掌虎诉求损失1200万元客观上并不存在。二、应掌虎主张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三、2009年7月23日协议签订所依据的2008年8月12日协议中所提到的拆迁损失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数额上都没有依据。综上,应掌虎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理应依法驳回。庭审中,被告马志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12日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有拆迁损失,起算的时候点应是2008年8月12日的事实。2.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立案审查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针对(2010)浙杭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汪绍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17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应予以中止的事实。2.(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诉讼费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志坚名下的债务很多,马志坚约定支付的900万元尚未到支付时间的事实。被告马志坚对原告应掌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第三条所列的应掌虎有1200万元损失是虚构的,且协议中丙方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140万元的损失,充分说明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马志坚的签字是不真实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引用的认定观点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汪绍恩对原告应掌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该协议可以充分的看出甲方承担该损失中的900万元(该款项由丙方从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乙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掌虎的900万元并不在应付帐款2880万元之内,是在支付完所列款项后有剩余的情况下才支付给马志坚,同样在此条件下应掌虎才能要求支付该款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应掌虎的待证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掌虎的待证事实。证据6,汪绍恩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原告应掌虎对被告马志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是本案所涉协议是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马志坚提交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本案讼争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应掌虎的1200万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2008年8月12日所涉及的拆迁损失。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马志坚的待证事实,检察院是否决定立案审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汪绍恩对被告马志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股份时,承诺出让土地,遇到拆迁问题损失造成由马志坚承担���拆迁损失可以看出是2004年以前产生的,当时的股东并不是马志坚一个人,而且拆迁造成的损失是公司的损失,如果这个损失由某一个股东承担,而摒弃了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对公司权利的侵害,故该约定是无效的,这个损失即便由马志坚单独承担,受益人也是公司。证据2,无异议。原告应掌虎对被告汪绍恩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案立案在先,汪绍恩起诉案件在后,诉争协议是同一个协议,应当一并处理的,且该协议应否撤销已经经过二审终审认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马志坚对被告汪绍恩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一份,系(2010)浙杭���终字第112号案中马志坚所提供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方式及期限、付款指令等。原告应掌虎、被告汪绍恩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中的附件三“支付方式及期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应掌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马志坚、汪绍恩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汪绍恩对真实性无异议,马志坚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院向杭州市中级法院调取的材料显示在(2010)浙杭商终字第112号案中马志坚曾将该证据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由此可见,马志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予以确认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仅是马志坚与汪绍恩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对马志坚与应掌虎并无约束力,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马志坚、汪绍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恒盛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马志坚、汪绍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汪绍恩认为并未收到该律师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函确实已经送达给汪绍恩本人,故本院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马志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应掌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应掌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检察院对已生效判决的立案审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汪绍恩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已经经过二审确认,故汪绍恩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本院认为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也不需要中止审理。证据2,应掌虎、马志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马志坚作为甲方、应掌虎作为乙方、汪绍恩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已与丙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为解决公司遗留问题,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明确各方权责,达成以下协议:一、恒盛公司系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甲���持有公司60%股权,乙方持有公司40%股权。其中乙方持有的40%股权系从甲方处受让取得,乙方总计支付给甲方3400万元转让款(其中1200万元作为股本金,2200万元用来偿付公司债务),该给付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乙方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即2008年4月30日之前)的公司债务概由甲方承担,乙方与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二、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15日为止的公司所有投入(即公司就径山园项目发生的建安成本和费用)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三、甲乙双方经协商,认定乙方从甲方受让股权后,因各种原因造成乙方损失达1200万元(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中涉及的拆迁问题引起的损失)。其中,甲方承担该损失中的900万元(该款项由丙方从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承担损失160万元,丙方分担损失140万元。2009年11月9日,马志坚将应掌虎、汪绍恩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三方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2009年12月18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志坚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据此,判决撤销马志坚与应掌虎、汪绍恩于2009年7月2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后应掌虎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马志坚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撤销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马志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马志坚、应掌虎、汪绍恩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按照该���议,马志坚应予支付应掌虎900万元,现马志坚未支付该款项,汪绍恩也未为马志坚支付该款项,故马志坚应承担支付该90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协议仅是约定该款项由汪绍恩从应向马志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应掌虎,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应掌虎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还约定汪绍恩自愿分担140万元,因该协议明确约定损失是系应掌虎从马志坚处受让股权后所造成的,损失与汪绍恩并无关联,但汪绍恩仍同意分担其中的140万元,且根据(2010)浙杭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该协议系汪绍恩聘请的负责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律师聂大昆执笔,由此可见,该协议应是体现汪绍恩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汪绍恩未及时支付该140万元,应承担支付14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应掌虎与汪绍恩对该140万元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应掌虎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马志坚应支付的款项由汪绍恩从应向马志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应掌虎,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在汪绍恩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掌虎仍应向债务人马志坚主张权利,并不能直接要求汪绍恩履行债务。故对应掌虎要求汪绍恩从其应付马志坚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应掌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应掌虎要求马志坚支付900万元及要求汪绍恩支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应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志坚、汪绍恩抗辩称不存在所谓的1200万元损失,因该问题在(2010)浙杭商终字第112号案中已经有结论,故本院不再就该问题进行��理,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汪绍恩抗辩称应掌虎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掌虎9000000元。二、被告汪绍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掌虎1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应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20元,由被告原告应掌虎负担3620元,由马志坚负担72865元,由汪绍恩负担1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 广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