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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包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2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五金厂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后又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次合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5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1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志    强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盛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魏    行    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