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潘某某、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与潘某某、邵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潘某某、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潘某某,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城东开发区××路××号。诉讼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潘某某、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邵某某在开庭时,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俩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7月2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潘某某驾驶邵某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南明花园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甲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了120天,该事故不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且还给曾是正常人的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257.46元、护理费4516.80元(60天)、误工费9033.6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拖车费65元,合计人民币84444.86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被告邵某某所有。被告无异议。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无异议。4、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九张、便民服务部单据一张、门诊就诊卡二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中铝合金拐杖一副85元无发票,应予剔除。5、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需要休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对护理证明书没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第二项鉴定项目伤后误工时限为四个月的合理性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时间为7月20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期间相隔三个月,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在原告治疗终结、伤势未恢复。误工费��目的是补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对伤后误工时间的鉴定是不合理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伤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0天。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65元,停车费6元。被告潘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只承担施救费。8、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没异议。9、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张甲与张丙系合法夫妻。被告没异议。10、张丙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张甲随丈夫居住在人民东路××单××室。被告潘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张丙系非农家庭户口,不能说明原告可以按非农家庭户口计算,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应为户口本上注明的地址。1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自2001年起至今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同时证明原告所在地澄潭镇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原告的收入来源与城镇居民标准相同,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潘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从该手册上反映出原告缴纳养老金的时间在2001、2002年3月,但从2003年开始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相关发票,即使原告在缴纳,也是原告自行缴纳,而不是企业缴纳或单位代缴纳,不能证明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该手册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予以赔偿。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包括7月20日急诊的991.50元及住院中的9381.26元,并给付现金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投保的情况事实,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同意按照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保险××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按照全省护理业平均工资56.23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或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户籍注明为农民的按农林牧副业标准即每天59.61元计算,误工时间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计90天。原告系农民户口,其伤残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不予承担。保险××不同意商业险合并处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1、2、3、5、8、9等六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除铝合金拐杖85元应予剔除外,其他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90天,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施救费65元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张甲与张丙为夫妻,其家庭住所地,应为张甲的居住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自2001年起原告一直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潘某某驾驶邵某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南明花园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甲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为康复休养了120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限为4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限为2个月;其伤后营养时限为2个月。因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时间为90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以90天计算。原告虽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172.46元(其中已剔除拐杖费85元)、护理费4516.80元(60天×75.28元/天)、误工费6775.20元(90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49222元(24611元×20年×10%)、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按照被告的过错责任、侵害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及受害人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拖车费65元,合计人民币78301.46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等损失人民币64829元。被告潘某某��偿原告29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3472.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原告10872.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系浙d×××××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按照事故责任在浙d��××××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现被告保险××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审理,符合最高院及省高院的通知精神,本院予以采纳。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潘某某可另行向保险××主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车主邵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与有关规定精神不符,本院难以满足;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的护理费按56.32元计算、误工费按59.61元计算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72.46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829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张甲67428.70元,支付被告潘某某7400.30元。款汇��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0731452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6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