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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胡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胡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439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杨丙。被告:胡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胡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胡某所有的号牌为浙d×××××、浙d×××××、浙d×××××的汽车各一辆,及诸暨市五泄胡刚定型厂内的财产一批。原告杨甲、被告胡某以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协议为由,申请暂缓本案审理,本院据此中止诉讼。2010年12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需按日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分文未付,被告周某某亦未尽保证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2日起按日10%计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胡某、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期间,原告杨甲、被告胡某曾某某和解协议,被告胡某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嗣后,被告胡某未能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将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杨甲、被告胡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间及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某未能按约归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胡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应归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1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仙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