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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叶某、潘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上诉人叶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望景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及螺洋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据证明力不够,仅有公章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有误,应属无效证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债权人胡某某的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胡某某提交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表,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妻陈莉莎支付物业、数字电视、管道燃气等费用的发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螺洋派出所、望景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及螺洋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胡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台州市路桥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