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梁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2008年8月6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50000元、15000元,共计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2008年8月6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50000元、15000元,共计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蔡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某某借款65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