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2007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立华,农民。因本案2010年5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华,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0〕239号起诉书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青,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怀疑妻子杜某与本村马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0年4月1日找马某乙理论此事,马某乙称“我做了,我以后还做”,为此,杜某于当日15时许手持菜刀找到马某乙家,被告人马某甲紧随其后。在马某乙家院里,与马某乙的父亲马某丙发生冲突,马某甲夺过杜某的菜刀将马某丙头部、右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张六庄派出所自首。并就损害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马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6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人杜某、孙某、马某乙、刘某的证言,高碑店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六庄派出所工作说明及赔偿协议、承诺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故意持凶器非法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丽华审 判 员 张炳辉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昀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