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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迪,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23时至4月26日1时期间,被告人张迪与朋友米某甲(已判刑)、张某、米某乙等人一起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花店巷的“城市猎人”烧烤店内的西南侧餐厅的18号餐桌用餐,被害人张某某与同伴路某等人同时也在该饭店西南侧餐厅内的9号餐桌用餐;在用餐期间,因喝酒而言语冲撞引起被告人张迪一方与被害人张某某一方的纠纷,双方进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张迪先拿一个空酒瓶砸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左侧前额处,接着米某甲又拿一个空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左额颞顶处,被害人张某某当即被砸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某左额颞顶部受伤,随后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脱险。案发后,被告人张迪与米某甲共同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款7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迪赔偿37000元,米某甲赔偿33000元)。2010年5月7日,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打伤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伤,伤情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张某、朱某、路某、武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