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盛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盛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87号原告来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某某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盛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8个月,利息为月息2.5%,由被告诸某某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嗣后,被告盛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后当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诸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盛某某辩称:所借款项的利息已支付,故不愿再支付利息,本金要求延期。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9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至2010年7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由被告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盛某某陆续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日,其余本息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被告盛某某提供的存款凭证各一份和相关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诸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盛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诸某某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返还借款,并由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某某30000元;二、诸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盛某某、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盛某某负担,并由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来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同意两被告直接交付来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