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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付建国与韩亚民、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国,韩亚民,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付建国。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王东海。被告韩亚民。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省四建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郝孝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系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建国与被告韩亚民、被告省四建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王东海,被告韩亚民、被告省四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亚民以被告省四建公司滦镇青华山提香溪谷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十栋别墅内外粉工程,每平方米劳务费58元。原告于2008年3月初至9月底按期按质完工后,根据约定单价及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7777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7777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韩亚民辩称:当时与原告签有书面协议,约定每平方米53元,现原告承包的工程中九幢别墅多少都有未干完的活,另行找人修补已花费38000余元外尚有部分未结算。工地工长王福林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是活干完后应付的劳务费,现不欠原告劳务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四建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完成约定工程量,故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所承包的内外粉工程是被告韩亚民以省四建公司滦镇青华山提香溪各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所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亚民挂靠于被告省四建公司,被告韩亚民以省四建公司提香溪谷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付建国就分包该项目别墅的粉刷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该项目九幢别墅的内外粉、露台砖、外墙砖、水泥打地面、室外散水、贴踏步台阶砖、烟道安装、贴烟道护墙、花瓶柱的制作安装、卫生间填炉渣、外架搭拆由原告付建国包工不包料承接,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元计算。”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工地后进行施工,除了58号楼外架拆除、二层露台砖的粘贴、部分室外踏步砖、散水及窗户包装原告没有干之外,其余施工完结。原告还按双方后来的约定为该幢别墅粘贴了瓷砖,并按上述口头约定的工程范围对该幢别墅及其余别墅进行了施工。原告除约定之外又增干了三栋别墅的主体砌砖工程,人工费共计25700元,还增干了87号楼的扫尾工程。后该项目部工地工长王福林就原告所干工程量、价钱等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依据该份书面材料记载应付原告人工费为207112.32元,其中包括该书面材料第4项下第⒀记载:“10栋楼干完老付说增加5000元”。原告至该案起诉前以借取人工费、生活费形式从被告韩亚民处借取现金共计149000元。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劳务承包关系成立,被告韩亚民对工长王福林出具的未签字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韩亚民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已花费38000余元证据不足为由,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77772元。被告韩亚民以原告进行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工期延期,其为翻修已有额外花费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而坚持其辩称意见,对于原告未完工程应扣减的劳务费,其表示自己无法计算。被告省四建公司以该纠纷由原告引起,原告应提供所干工程量及未干工程量的证据并应与王福林继续结算,其余主要意见同被告韩亚民,表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王福林给原告所出具的工作量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亚民以省四建公司提香溪谷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就分包该项目别墅的粉刷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韩亚民无建筑资质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施工,故其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后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后来口头增加的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韩亚民在该项目部工地的工长王福林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依此原告劳务费共计207112.32元。因被告韩亚民对工长王福林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第4项下第⒀记载:“10栋楼干完老付说增加5000元”,是否表示同意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实际施工未完结,故该部分应予扣减。对原告未完工的部分亦应扣减,对该部分的数额原告提出具体意见,被告韩亚民表示无法计算,双方对此亦无充足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王福林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核定计算为2960元,现被告韩亚民已付原告149000元,其余尚欠部分应予清偿。被告省四建公司明知被告韩亚民无建筑资质而让其挂靠,对应付原告的合理劳务费被告省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韩亚民所称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一节,因被告韩亚民未依法提出反诉,对此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亚民应付原告付建国劳务费199152.32元,已付149000元,尚欠501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建国;被告省四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原告付建国承担507元,被告韩亚民承担123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付建国已预交,被告韩亚民应连同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付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人民陪审员  杨建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向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