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65.05元,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65.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借款,这笔款项是公司间的往来款,被告是根据公司的意思代收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65.05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并非是借条,而是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其他公司的加工款。本案的债务人是其他公司。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欠款情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认欠原告的金额是多家公司欠款的总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上面没有任何某某与签字,不能确认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借条由被告书写并有被告的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所举欠款情况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65.05元,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归还。现被告对债务的性质和债务承担者有异议,未予还款,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32,065.05元并非整数,确有疑点。但该疑点无旁证佐证,且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原告坚持本案款项系借款,故仍宜确认本案系借款关系。被告认为其收取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代公司收取的加工费,但被告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065.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