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阮甲、与阮甲、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阮甲;李某某;阮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机构代码:704740322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阮甲。被告:李某某。被告:阮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阮甲、李某某、阮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甲、李某某、阮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阮甲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阮甲65万元,贷款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74%(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11.61%),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贷款人自借款次月起每月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13098.92元。如被告阮甲连续二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阮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该借款,被告阮甲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楼房屋(临海市房某证城关某第××号)作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约定贷款起始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并按被告阮甲指定将贷款划入其账户中。被告阮甲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2月,从2010年3月开始违约,现已超过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阮甲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20837.61元,利息14387.76元。尚欠原告本金429162.39元,利息8397.59元。现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阮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处分抵押物。被告阮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阮甲共同偿还。被告阮乙签署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阮甲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阮乙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一、被告阮甲、李某某共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162.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为8397.59元,2010年9月11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阮甲、李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楼房屋(临海市房某证城关某第92926号)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阮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甲未答辩。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阮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证书、结婚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阮甲、李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阮甲已累计超过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阮甲应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阮甲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楼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阮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阮甲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阮乙签署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被告阮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阮甲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阮乙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甲、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429162.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为8397.59元,2010年9月11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在被告阮甲、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有权以被告阮甲、李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楼房屋(临海市房某证城关某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阮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6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