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严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严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与麻某某、严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严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严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麻某某,严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负责人:徐乙。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严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严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麻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货车从大溪驶往箬横贯庄村方向,途径���松一级公路34km+55m处,即箬横浦北村十字交叉口处,因转弯时未注意安全,碰撞被告严某某驾驶(原告系乘坐人)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徐甲、被告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背严重碾压伤伴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费用为六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背严重碾压伤伴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因内固定未拆除而无法评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麻某某、严某某赔偿58784.73元(医疗费248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07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治费6000元,合计75784.73元,扣除已经收取的1700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当加重被告麻某某的责任。原告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4797.2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存在不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续治费应提供相关的凭据。被告保险××答辩称:皖j×××××号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按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审核。误工时间应计算70天。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十元计算。续治费未实际发生。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不予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及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共计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4790.73元,剔除陪客躺椅费14元,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为24776.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因内固定未拆除,不能评定伤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麻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大溪驶往箬横贯庄村方向。6时50分许,途径石松一级公路34km+55m处,即箬横浦北村十字交叉口处,因转弯时未注意安全,碰撞由被告严某某驾驶(原告乘坐)直行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徐甲、被告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花费合理的医疗费24776.73元。经诊断,原告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背严重碾压伤伴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经鉴定原告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因内固定未拆除,不能评定伤残。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被告麻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0元。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某某、严某某违法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麻某某赔偿70%,被告严某某赔偿30%,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7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7100元(71元/天×100天)、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麻某某赔偿2100元、被告严某某赔偿900元),共计61290.73元,由被告保险××赔偿37914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麻某某赔偿15733.71元、被告严某某赔偿7643.02元。扣除被告麻某某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保险××尚应赔偿36647.71元。原告主张续治费6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原��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甲36647.71元。二、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甲7643.02元,被告麻某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徐甲负担44元、被告麻某某负担17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