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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左右,双方先后出国,被告前往荷兰,原告前往意大利。双方从此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到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被告前往荷兰谋生,1995年原告前往意大利谋生。2005年双方开始互不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护照及居留证,原告和女儿的户口簿及亲属关系公证书,被告的户口簿,女儿的出生公证书,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李某(系被告之母)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异地生活多年,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故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芬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周海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志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