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金某某等与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金某某,吴甲、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吴甲。原告金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告吴甲、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金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安×××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金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为浙06/305**大中型拖拉机从章某镇驶往丰惠镇,6时30分左右,沿章路线由西向东通过章路线6km+100m上虞某章某镇张溪岔路口时,适遇两原告之子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张某某路驶入路口左转弯行驶而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某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某驾驶制动性、转向性不合格的拖拉机,且严重超载、严重超速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为牌照为浙06/30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保险××司所属的上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安×××保险××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医疗费36247.1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误工费614.71元、护理费360元、死亡补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79.50元、交通费40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料理丧事误工费1844.14元,合计人民币552471.46元的损失,两被告应赔偿380242.88元。另外,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制动性、转向性不合格的拖拉机,且严重超载、严重超速行驶,致使吴某这个21岁的小伙子,家中的独子,突然失去鲜活的生命,使其年老的父母遭受了无法形容的悲痛。而被告在肇事后,一直没有与原告方主动沟通,也没有向原告方表示任何的歉意,被告的前后行为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理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103000元,两被告还需支付327242.88元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27242.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保险××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各项赔偿请求原告只能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计算。我方已经支付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阐述。被告安×××保险××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是1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保险××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上虞某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二份、用药清单一份、诊疗证明书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在上虞某中医院抢救治疗之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均质证认为对于家属私自到外去购买的人体蛋白及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误工、护理费应当按照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每天4.20元计算。本院认为,上级医院专家会诊费3000元系为抢救受害人生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而人血白蛋白针系受害人家属要求医院使用,并自行购买,也无购买发票,故不予认定;其余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即受害人吴某受伤后在上虞某中医院抢救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9247.11元(不含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上虞某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鉴定结论通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上虞某殡仪馆火化证明、上虞某公某某章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发票、定损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评定的车损为1200元,而原告提供的车损是1800元,请求酌情认定;被告安×××保险××司质证认为对于1200元的费某某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虞某价格认证中心受上虞某交警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5、吴某暂住证、绍兴欧某-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吴某2008年7月-2010年4月的工资清单、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住宿押金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工资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养老保险证只能说明其办理过保险的事实,收款收据有异议,总之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安×××保险××司补充质证认为养老保险是2009年办理的,尚不足一年,应当按照农民标准予以赔偿。经向上虞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某自2008年8月至死亡××均在××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某作;暂住证上有效期为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即吴某死亡前不久刚过期;考虑到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与工作地点距离较远,住在公司宿舍也属情理之中;综合以上几点及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较为合理。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因就诊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两被告均质证认为交通费在丧葬费范围内。本院认为,受害人就诊期间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08元某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户口簿一本,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周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浙06·305**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9、安×××保险××司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事故预交款票据二份。原告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安×××保险××司的定损单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不了解车辆的实际情况下想当然的作出评估,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安×××保险××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的损失在证据4中已予以认证;被告周某某为受害人吴某垫付医疗费1967.82元;被告周某某在交警部门支付事故押金35000元,原告已领取20000元。10、收条三份,证明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保险××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6·3058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章某镇驶往丰惠镇,06时38分许,沿章路线由西向东通过章路线6km+100m上虞某章某镇张溪叉路口时,适遇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张某某路驶入路口左转弯行驶而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某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制动性、转向性不合格且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大中型拖拉机超速行驶的过错和吴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减速让行禁令标志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和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吴某于2010年5月3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吴甲、母亲金某某。本院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2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天×4.20元/天)抢救期间护理费451.74元(6天×75.29元/天),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误工费1505.80元(抢救期间误工费6天×75.29元/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天×75.29元/天×2人),交通费408元,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1465.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4967.82元(103000元+垫付医疗费1967.82元)。另查明,浙06·305**号车在被告安×××保险××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受害人吴某与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吴甲、金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责任比例以被告周某某承担60%为宜。因浙06·3**83号车向被告安×××保险××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安×××保险××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某死亡(死亡时才年满20周岁),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行为已对作为父母的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甲、金某某因吴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551465.67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219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吴甲、金某某因吴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1339.4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285339.40元;已支付赔偿款104967.82元,尚应赔偿180371.58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甲、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9元,依法减半收取3104元,由原告吴甲、金某某负担23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8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