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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许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06年9月11日,被告许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09年5月14日被告许某某再向原告借款387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7月28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2008年9月11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尚欠本���1087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8700元及利息21888.92元(已依约计算至2010年11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依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本金387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4日按月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8700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06年9月11日,被告许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09年5月14日被告许某某再向原告借款387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7月28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2008年9月11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本金1087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8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87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本金387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