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潘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潘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周甲。被告:潘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潘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潘某某由被告周乙提供担保,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日利率为1.5‰。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请求判决:1、由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由被告潘某某从借款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152元);3、由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12月1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潘某某借款后曾分两次付款计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自愿将该款作为本金从2008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某某以扣除,并放弃该款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当庭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为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周甲借款,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属实。借款到期后,其也曾催过被告潘某某还款,但未果。目前其本人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由被告周乙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的有关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周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潘红某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乙对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借据以付款时其不在场为由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并可结合当事人陈述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告周甲与被告潘某某、周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了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潘某某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借款日利率为1‰,被告周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潘某某交付上述借款,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上除借款金额、期限、日利率外,还写明逾期日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潘某某除向原告付款两次计人民币6000元外,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周乙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周乙与原告周甲之间的保证借款属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部分无效外,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周乙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周乙履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原告根据自认还款情况当庭调整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其调整后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1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 美 娟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张天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 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