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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益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X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鑫X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99号原告(反诉被告)益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华,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X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益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X辉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7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2月23日签订物料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物料“内芯UT20-2”共计51097PCS及“底座ET2003”共计51097PCS。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物料不符合环境禁用物质限用标准,原告及原告的客户经多次检测,被告提供的物料严重超标。根据双方签订的《禁用物质限用环保协议》的约定:十溴二苯醚最大允许极限400ppm,然而,被告提供的物料严重超出协议约定的400ppm的标准,不符合环保标准。致使原告用此物料加工好的产品被客户退货,又因物料经过加工后无法恢复原状,造成原告产品报废,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人民币41000元。原告对此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做了三次检测,检测费用人民币1944元。被告提供的物料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及《禁用物质限用环保协议》的约定,还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人民币194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质量有异议,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和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原告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二、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1、原告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2、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其所提交的所谓检测的产品也不是原告的产品(原告的另外厂家广西贵X东森科技有限公司也生产与被告一样的产品,所以其产品也可能是广西贵X公司提供的产品)。3、原、被告签订的质量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4、被告也提交了两份的质量报告,一份是被告提交给相关部门检测的,另一份是由被告方的供货商提交给检测部门检测的,上述两份报告都证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5、事实上被告的产品是经过了原告的检测合格后才送货的。第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不清楚原告提出的41000元的赔偿是如何计算的,原告与下一家的供货合同与其损失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受损失与被告有关联,被告的全部货物的价值只有6000多元,而原告却提出了41000元的赔偿,根本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1月向原告提供价值人民币5969.4元的货物,原告单方认为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但被告及被告的供应商深圳市和X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提取的样品送检,均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没任何问题,而原告依旧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5969.4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禁用物质限用环保协议,原告有权利冻结被告的货款,即在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前,原告有权拒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胶芯和底座,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5964.4元的ET2003底座和UT20胶芯,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与深圳美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美X公司的材料退货单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1000元。再查,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及《禁用物质限用环保协议》,在《禁用物质限用环保协议》中双方约定十溴二苯醚最大允许极限为400㎎/㎏。2010年2月3日美X公司向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检变压器,经检测十溴二苯醚为13874㎎/㎏。2010年3月25日、5月5日原告两次向SGS送检白色PBT材质UT20,经检测十溴二苯醚为17946㎎/㎏、7718㎎/㎏。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CTI(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送检PBT材质UT20,经检测十溴二苯醚分别为56㎎/㎏。2010年6月11日被告的供应商深圳市和X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向SGS送检PBT制品,经检测十溴二苯醚为42㎎/㎏。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订购单、送货单、对帐单、退货单、检测报告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并送交原告,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其主张被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因质量问题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三份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三份检验报告送检的样品并非经被告确认,而是原告单方及第三方送检得到的报告,庭审中,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两份结论不同的检验报告,因双方均对对方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样品即是被告所送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41000元的损失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能确信其要求损失赔偿数额的客观真实。综上,原告提出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本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供货后,原告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被告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益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X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69.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益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益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3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李  晓  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