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潜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在天元滨江国际商铺2层98号,委托被告经营,但被告没有遵守合同,随意更改公司名称和法人代表,不支付租金45332元和违约金45322元,共计90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应付款45332元和违约金45332元,共计90664元。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辩称,租金我们承认,对违约金有异议,在合同没有终止之前违约金不存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铺委任经营合同中约定2009年9月1日起每年的9月1日为年度经营回报支付日。另查明,天元滨江国际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被告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方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约定的回报率支付一年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按实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在册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45332元。本案不存在被告方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日起计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应付款人民币45332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6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