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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杭州××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89号原告杭州××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湖村。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被告杭州××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原告杭州××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耐火材料买卖关系。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0388元的耐火材料。该款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30388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38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0388元的事实。被告杭州××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388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价款303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杭州××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