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潘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顾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某事被判处缓刑,但被告仍旧不听原告规劝,经常为此争吵。2010年1月6日原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2月1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俞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50%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常住人口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生育女儿俞某乙。三、学生基本信息及证明各1份,证明婚生女俞某乙就读于平湖市全塘镇中心小学以及俞某乙现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的事实。四、(2010)嘉平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6日提出离婚诉讼,同年2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7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事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飞利浦牌31寸彩电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西餐桌1只、大理石桌面八仙桌1只、长凳4只、椅子6只、皮某发1套(包括三人沙发1只、单某某发2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新飞牌冰箱1台、樟木箱1只、皮箱2只、铜脚炉1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事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且被告现又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婚生女俞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俞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妥,原告自愿要求负担女儿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的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乙随原告顾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的婚前财产:飞利浦牌31寸彩电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西餐桌1只、大理石桌面八仙桌1只、长凳4只、椅子6只、皮某发1套(包括三人沙发1只、单某某发2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新飞牌冰箱1台、樟木箱1只、皮箱2只、铜脚炉1个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