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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可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可伟。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晓峰、王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可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佩娟、检察员葛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可伟及其辩护人蒋晓峰、王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叶可伟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和路288号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足球场内,趁被害人孟某在球场内跑步之际,将孟某放在足球场西南角跳高垫铁架下的电脑包窃走(电脑包价值人民币29元),包内有人民币186元、联想牌E4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2元)、POLO皮夹(仿品)一只(价值人民币38元)。被告人叶可伟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巡查人员发现并抓获,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叶可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叶可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可伟盗窃未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叶可伟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和路288号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足球场内,趁被害人孟某在球场内跑步之际,将孟某放在足球场西南角跳高垫铁架下的电脑包窃走(电脑包价值人民币29元),包内有人民币186元、联想牌E4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2元)、POLO皮夹(仿品)一只(价值人民币38元)。被告人叶可伟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巡查人员发现并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其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及经过情况。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晚其与孟某在一起跑步,孟某把包放到跳高垫下面,其提醒孟某将包塞进去一些,这样没看到我们塞包的人就发现不了这里有个包。3、证人梅某、董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21时20左右,梅某、董某等人在浙江工业大学足球场里巡逻,看到两个学生把手提电脑包塞到运动场上放撑杆跳高垫子的铁皮下,过了3分钟左右,一个男子过来把手提电脑拿走了,梅某、董某等人就追上去,将该男子抓获。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叶可伟辨认,确定其盗窃作案的地点。6、被告人叶可伟的户籍证明。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叶可伟的经过情况说明。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9、被告人叶可伟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可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可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正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