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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管军、孙菊芳等与管甫生、管民等共同共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提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管军。申诉人(案外人):孙菊芳。申诉人(案外人):管逸飞。法定代理人:管军、孙菊芳,系管逸飞父母。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管甫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管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芳。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管逸涛。法定代理人:管民、李芳,系管逸涛父母。管军、孙菊芳、管逸飞因管甫生与管民、李芳、管逸涛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7日以(2010)浙嘉检民行抗字第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浙嘉民抗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管军、孙菊芳、管逸飞以与被申诉人管甫生、管民、李芳、管逸涛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请求,表示放弃继续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申诉人管军、孙菊芳、管逸飞撤回申诉,是其依法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张波诚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