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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甲、钟甲与被告郑甲、郑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郑甲、郑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钟甲与被告郑甲、郑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郑甲,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钟甲。法定代理人钟甲。委托代理人:江甲。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钟甲与被告郑甲、郑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的法定代理人钟甲及委托代理人江甲、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郑甲驾驶被告郑乙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从云和驶往丽水,途经丽浦线59公里400米路段,超越江乙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同向刮擦,致使浙k×××××号二轮摩托车翻车,造成江乙、钟甲、原告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278元,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甲、郑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502元。被告郑甲辩称:根据交通事发生的现场情况,由于原告自身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失起到扩大的作用,所以我方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乙辩称:被告郑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所以依照《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钟甲、钟乙、江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原告钟甲系钟乙、江乙的女儿、钟乙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郑甲、郑乙人口信息各一份,待证被告郑甲、郑乙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第三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郑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浙k×××××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待证被告郑甲驾驶的浙k×××××号轿车系被告郑乙所有;第五组证据:钟甲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待证原告钟甲的伤势、治疗及今后需要补牙等的情况;第六组证据: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清单一份,待证原告为治伤已花去医疗费3278.8元;第七组证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待证原告今后修补牙齿的费用为3000元;第八组证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待证钟甲受伤住院10天需每天一人陪护;第九组证据:收据一份,待证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复印费用14元;第十组证据:交通发票,待证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157.5元。被告郑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郑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郑甲、郑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对实际情况作出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郑甲驾驶被告郑乙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从云和驶往丽水,途经丽浦线59公里400米路段,超越江乙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同向刮擦,致使浙k×××××号二轮摩托车翻车,造成江乙、钟甲、钟丙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已花费医疗费用3278元,经医疗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8岁后需要到医院行牙修复术,估计费用需要3000元。被告郑甲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郑乙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78元,护理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7元,共计7487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乙、钟乙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用于江乙理赔案赔付,原告及钟乙受伤案不参与保险公司按比例分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郑甲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上与江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甲、郑乙提出原告钟甲未戴安全头盔的主张,应减少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郑乙提出医疗费应经审核确定的主张,因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郑甲、郑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要求委托法医审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不合理费用,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本案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钟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县城打工未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要求,被告郑甲、郑乙的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乙系车主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前,按规定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郑乙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1932元;二、被告郑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钟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