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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秦永富与陈妙兰、X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富,陈妙兰,XX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秦永富。被告:陈妙兰。被告:XX国。原告秦永富诉被告陈妙兰、X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妙兰、XX国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兰、XX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二被告因要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9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3338元(按日万分之2.85,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计600天)。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支付原告秦永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361.5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计600天,按本金78000元年利率7.2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妙兰、XX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秦永富与被告陈妙兰、XX国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妙兰、XX国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陈妙兰、XX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秦永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妙兰、被告XX国归还原告秦永富借款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妙兰、被告XX国支付原告秦永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361.5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计600天,按本金78000元年利率7.2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陈妙兰、XX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