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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文明与朱肖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明,朱肖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兵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肖春。上诉人黄文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文明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委托制作的1808平方米的钢棚,以每平方米70元作价,合计126560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106560元。因该块地未经合法批准搭建,在2010年1月19日由土管局和行政执法局联合拆除,作为原告一方,没有资格审查该建筑地块的合法性,只负责施工,被告因为搭建钢棚的设想落空而拒绝付款,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承揽款106560元。原审被告朱肖春庭后辩称,黄文明当时来揽活的时候,明知道这个工程是违章的,他还说认识执法大队的人,所以我们才高价请他来做的。另外,执法大队的通知书发出之后,被告也还继续施工。再则,这个工程被拆除掉的时候,工程尚未完工,工程量也没有进行计算。目前现场也被我保护在那里。原告如果同意的话,这些材料他自己来拿回去好了,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我们愿意合理的补偿20000元。原判认定,被告系义乌市金布谷红糖加工厂的业主。200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黄文明承建大约22.6米×80米=1808平方米的钢棚,单价70元/平方米,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被告一次性付清。其中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质量经双方验收,按实际瓦面丈量为准。2010年1月19日,该工程被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行政执法局联合拆除。拆除之时,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在施工期间,曾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为违章建筑。故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明知违章建筑,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还仓促上马,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即使该合同有效,由于工程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就被有关部门拆除,工程量也无法确定。法院在调查笔录中曾经询问原告是否进行工程量的鉴定,原告持否定的意见。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自愿再对原告进行20000元的补偿,并表示遗留在现场的建筑材料原告可以自行拉回处理,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肖春另行补偿原告黄文明工程款200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不计算在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黄文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2月5日,上诉人黄文明与被上诉人朱肖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委托上诉人制作钢棚,计价126560元。其中上诉人购买材料款8万余元,工资22000元。开庭时,原审法官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购买材料清单原件,而被上诉人也未到庭。庭审后,却出来一个被上诉人朱肖春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并未重新开庭,后就径行判决了。被上诉人朱肖春称上诉人是明知这个工程是违章建筑,还说认识执法大队的人,才高价请上诉人来做,另外,执法大队的通知书发出后,还继续施工,这些都是被上诉人信口胡编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只是负责施工,没有资格审查建筑地块的合法性。原判认为,该承揽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施工人只能服从于合同,合同无效,但事实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的,工程量也是确定的,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庭后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肖春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肖春与黄文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但因搭建的钢棚为违章建筑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钢棚被拆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黄文明作为承建人,按照发包人朱肖春的指示和要求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工程是否属违章建筑不应由黄文明审查,而应由发包人朱肖春自行负责。钢棚系因违章建筑而被拆除,该后果应由发包人朱肖春承担。工程虽未全部完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黄文明购买了材料并已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事实清楚,朱肖春理应支付黄文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鉴于本案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朱肖春再支付黄文明工程款40000元整。对遗留在现场的建筑材料,黄文明可自行拉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黄文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文明工程款40000元整(不含已付的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黄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黄文明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朱肖春负担1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黄文明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朱肖春负担1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