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门××有限公司、浙江××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与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门××有限公司,浙江××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花街××旁。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嘉宾路××太××室。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批价值157264美元的门窗产品至乌某某,共有8个集装箱装运。被告接受委托后向原告出具并交付了编号为sn09080031r0d的全套正本提单。货物出运后,在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涉案集装箱进入流转。原告除收取货物预付款31000美元外,尚未收回货款126264美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26264美元折合人民币862256.85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货物的品名、价值;3、发票,证明货物的价值;4、装箱单,证明货物分装8个集装箱的事实;5、集装箱查询记录,证明涉案集装箱已拆箱重新进入流转;6、汇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取预付款31000美元。被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在庭审核实的基础上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的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被告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故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原告现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已初步证明货物被放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无单放货应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862256.85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365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被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员 姚雪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