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6。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8月,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2010年2月23日,驾驶员楼淼驾驶浙d×××××号车辆在329国道线101km+600m地方,在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楼淼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损失为137553元,并为此花去鉴定费5000元。关于浙b×××××号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已由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对本起事故进行理赔,被告仅同意理赔车辆损失,对鉴定费用拒赔。原告认为本案诉争5000元鉴定费属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性支出,被告理应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间接损失。该案保险公司已就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商业险保单两份,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2、余姚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合理损失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对方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相应的车损赔偿问题已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498号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车辆损失137553元和评估费5000元均系原告赔偿的费用。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性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陈甲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