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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贝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贝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杭州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涛。委托代理人:钱思洋。被告:上海贝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捷。原告杭州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业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贝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业公司起诉称,贝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与台业公司签订购机合同一份,约定向台业公司购买台业牌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TYL1100,包括油冷机1台,BT40强力刀夹1套、寻边器1个,压板2套,锁刀座1只,手持式气枪1只、工具箱1只),价格为2750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贝华公司支付合同定金50000元本合同生效,卸货前贝华公司付款170000元,余下货款55000元,贝华公司在台业公司交机后第二个月开始分10次付给台业公司,每一个月付款一次,每次付款5500元,如贝华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应按照每日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后贝华公司与台业公司约定将机床型号变更为VMC-1270,并指示台业公司将机床运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LG对过七街(开发区洗浴宾馆后面第一楼厂房),其他条款不变。合同订立后,台业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贝华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而贝华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能继续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35000元未付,虽经台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贝华公司支付台业公司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15968.75元(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10年10月3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贝华公司承担。庭审中,台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贝华公司支付台业公司货款35000元。庭审中,原告台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台业公司与贝华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贝华公司向台业公司购买台业牌机床一台,价值为275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2.通知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贝华公司指示台业公司将机床运送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LG对面七街开发区(长喜洗浴宾馆后面第1栋厂房)的事实。3.运货单、调试维修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台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贝华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的事实。被告贝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台业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台业公司与贝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台业公司提供了货物,贝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贝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上海贝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