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上诉人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3日(农历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婚,2005年12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与余仁业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将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63弄6幢1单元201室出卖给原告,同日支付定金1万元,该1万元由被告支付,余下价款43.8万元由原告予以支付。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5月7日,原告受赠得到瑞安市桐浦乡桐溪村一间房屋(产权证号桐浦乡37**号)。2008年1月31日购买得到浙C×××××号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5月6日,叶小群向原告帐户汇入款项37万元。2010年6月3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37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2日,借款借据上载明该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板材。2010年6月3日,原告取款37万元,存入叶小群的帐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坐落于瑞安市桐浦乡桐溪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桐溪乡3778号,登记在原告名下)按35万元的价格归被告所有;庭审后,被告要求桐浦乡桐溪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则要求按双方已达成的意见处理。双方同意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63弄6幢1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号1074**号)价值为148.1万元,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在瑞安市鸿达胶板有限公司的股权以25万元的价值归原告所有,同意浙C×××××号汽车以11万元的价值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离婚、瑞安市桐浦乡桐溪村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浙C×××××号轿车、对瑞安市鸿达胶板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均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7万元,由于借款借据上记载该款项用途为生产经营板材,与其诉称的用于偿还债务相矛盾,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不能证明双方订婚时即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将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的房屋用作抵押物进行贷款时,被告以共有人的身份签字,但未办理房屋共有手续,被告不能据此以夫妻身份关系享有份额,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婚前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出资1万元,原告应酌情向被告支付出资补偿款5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桐浦乡桐溪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后被告予以反悔,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浙C×××××号汽车和登记在原告许某名下的瑞安市鸿达胶板有限公司的股份归原告许某所有;登记在原告许某名下的瑞安市桐浦乡桐溪村房屋(房产证号桐浦乡37**号)归被告叶某所有,原告许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叶某,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登记在原告许某名下的安阳街道安盛路63弄6幢1单元201室属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向被告叶某酌情支付出资补偿款5万元。以上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评估费4971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000元,被告叶某负担4121元(评估费由被告叶某支付,原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评估费)。宣判后,叶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判决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63弄6幢1单元201室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二、判令坐落于瑞安市桐浦乡桐溪村一间四层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按房屋评估价金额支付给上诉人;三、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浙C×××××号轿车和瑞安市鸿达胶板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款18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某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和被上诉人许某在一审诉讼中,曾就桐浦乡桐溪村的房屋归属及浙C×××××号轿车、瑞安市鸿达胶板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63弄6幢1单元201室房屋,系许某婚前购买,房产权又登记在许某名下,叶某主张系双方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得当,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