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夏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纷争而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虽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面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面偶有纷争,影响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某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认定。三、关于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偶有纷争,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