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桥××汽车南××内。诉讼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j×××××重型自卸货车从建德红狮水泥有限公司驶往寿昌火车站,16时20分许,途径寿李线8km+120m路段时,与行人邹某相撞并碾压,造成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翁某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邹某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邹某先后花去医药费126478.63元,伤势鉴定为一项六级残、一项十级残。邹某在治疗中,原告直接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629元,赔付损失80000元。2009年8月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赔款后,原告再赔偿邹某296971.18元。原告为皖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现被告按(2009)杭某某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邹某赔偿款,而对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629元、赔付损失80000元,被告没有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16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来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详见判决书的第9页,该25000元精神抚慰金包括在122000元内。受害人的医药费数额的确定,被告在原来的判决书中是予以认可的,而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应当予以认定。鉴定费某是包括在损失之内的,该1200元鉴定费某应该由被告承担。投保时,保险××就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告知、说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非原告吴某某本人所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162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5%-20%的免赔率已经转嫁给被告。2、(2009)杭某某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邹某向法院起诉,将本案原、被告均作为被告,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了受害人医药费1629元,并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判决书确定了应该赔偿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该在强制险中予以先行赔偿。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n0:0733308332)上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的。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辩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25条之规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非医保医药费应予以剔除;第7条第2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第5条第2款之规定,鉴定费不予理赔。我公司已经赔付448217.89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26217.89元;现剔除非医保医药费35382.5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商业险只需赔付299625.99,故应返还我公司26591.90元。被告保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支付受害人赔偿款448217.89元。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及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2009)杭某某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垫付了受害人医药费1629元,经审查,原民事判决书在对证据分析认证时,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垫付了受害人医药费162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凭证虽然是复印件,对被告汇款到法院438217.89元没有异议,但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理赔了原告赔偿款,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3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j×××××重型自卸货车从建德红狮水泥有限公司驶往寿昌火车站,16时20分许,途径寿李线8km+120m路段时,与行人邹某相撞并碾压,造成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翁某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邹某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邹某先后花去医药费126478.63元,伤势鉴定为一项六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邹某在治疗中,原告吴某某已向邹某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629元及赔付损失人民币80000元。2009年8月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赔款后,原告再赔偿邹某296971.18元。原告为皖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现被告尚未对原告吴某某已向邹某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629元及赔付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予以保险理赔。另查明,原告投保时,被告保险××就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告知、说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非原告吴某某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吴某某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则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止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标的车在2008年12月23日16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对原告吴某某事故的损失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虽被告保险××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保险××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投保时,保险××就本案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事项和保险条款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示告知,且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非原告吴某某本人所签。为此,上述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保险××主张在赔付保险金中应将精神抚慰金、非医保医药费及鉴定费予以剔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吴某某主张的80000元,系原告已向被害人邹某赔付损失人民币80000元,(2009)杭某某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再赔偿邹某数额时,已经将该笔款扣除,而被告尚未将该笔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其为受害人垫付了医药费1629元,(2009)杭某某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保险金人民币81629元,并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