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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丽君,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斌,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董际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女徐某乙,现年14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看重金钱。另被告在生活上从不关心原告,且其外面应酬很多,有时甚至整夜不归,善良的原告为了这个家、这个孩子一次次地作出了让步,忍气吞声,想挽回这个家庭。遗憾的是原告婚后生活上不顺心,生意上也屡屡受挫,夫妻间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5年搬至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近6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早日摆脱痛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未到破裂程度。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主要是其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想要个男孩。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共同关心女儿的成长,给女儿一个完整、安定的家。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一次和解机会,依法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为证明女儿徐某乙的学费、补课费及医疗费都是其支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女儿的生活费及借读费均是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于××××年××月共育一女徐某乙。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鉴于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原告亦应考虑家庭和睦、小孩成长环境,与被告共同努力促进夫妻感情的改善。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须多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化解矛盾,促进夫妻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董际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