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x0958157-7,住所地上××市××××号。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浙06·323**大型拖拉机在途经上虞市百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上虞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上虞市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多次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各项损失68543.9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司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初交警大队调解时我同意赔偿给他3万元,我要求先支付2万元,剩余1万元以欠条形式给原告,待保险公司报销后再支付,但最终没有处理好。原告在今年正月十二已经在学校上班了,误工时间没有这么长。被告太平洋×××××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357.10元;误工时间过长;由于原告户籍是农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某标准予以赔偿;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七份、诊断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之事实。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上虞徐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虞市曹娥街道办事处金某某社区居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某某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非农收入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户口在农某、居住在建开花园、在梁湖中学工作没有异议,但原告早就在干活,误工时间没有5个月;被告太平洋×××××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异议,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某某,故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故误工费的标准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75.29元/天。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交通费支出及肇事车投保之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第一次是交警队的车辆送去的,原告居住在开发区,到中医院的费用根本不需要这么高;被告太平洋×××××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当根据门诊次数合理确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60元;交强险保单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太平洋×××××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6·3**69号大型轮式拖拉机,17时40分,途经百悬线城南中学叉口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轮式拖拉机未确保安全,右转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定营养费为8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8.46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6776.10元(多处肋骨骨折酌定90天×75.29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350元,以上合计61486.56元。被告王某某已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交款40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领取2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某某。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06·32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浙06·323**号车向被告太平洋×××××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类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中不予剔除)。余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由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有61486.5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1886.56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元);其中支某某告李某某60286.56元,支付被告王某某16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0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元,依法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