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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0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共同向原告借款,并未予全部清偿全部款项。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1月23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620万元的债权凭证一份。2009年7月1日,原告将债权凭证项下的其中150万元债权及该150万元债权产生的相应利息权某某并转让给案外人王乙,因此,原告对该债权凭证尚享有470万元债权及该470万元债权产生的相应利息权某,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自2008年10月15日起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470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并约定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2009)绍越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债权凭证项下的其中15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权某转让给案外人王乙以及原告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相应减少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1日,被告靳某某出具凭证一份,载明:“欠陆佰贰拾万元正。具体明细帐:9.23借贰佰万元;10.10借壹佰柒拾万元正;10.10借壹佰万元正;10.10借伍拾万元正;10.15借壹佰万元正”。同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于10月15日起息,按月息壹分支付。由被告靳某某出具的凭证上端,有被告靳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内容,该内容已被划去。同时认定,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中的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权某某并转让给王乙。因两被告未能还款,案外人王乙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1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王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依法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470万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44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