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与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法定代表人:陈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兴灿,余姚市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方品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判。同年11月12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因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反诉的举证期限,本院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及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至10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65#中罩、70#中罩各300套,单价34.48元/套;75#中罩300套,单价36.08元/套;80#中罩400套,单价36.08元/套;67#中盖板1626套,单价10.38元/套;540#踏板3000只,单价2.13元/只;625#踏板3000只,单价3.01元/只;小圆三角840只,单价1.41元/只;625#底壳460套,单价62.26元/套;540#底壳580套,单价54.76元/套。上述产品总计人民币139826.68元。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7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配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就配件的名称、单价、合同期限、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组织审查,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并将全部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喷漆加工单位——余姚市金能电子厂,具体数量如下:625#底壳4111套,单价62.26元/套;585#底壳1978套,单价57.42元/套;540#底壳3417套,单价54.76元/套;65#中罩1650套,单价34.48元/套;70#中罩2400套,单价34.48元/套;75#中罩1776套,单价36.08元/套;80#中罩2200套,单价36.08元/套;38.5中盖板4889套,单价10.14元/套;67#中盖板3005套,单价10.38元/套;540#踏板9500只,单价2.13元/只;625#踏板17500只,单价3.01元/只;小圆三角37520只,单价1.41元/只;625#底板4000只,单价11元/只;585#底板2198只,单价9.81元/只;540#底板4000只,单价8.59元/只;发热板支架8000只,单价0.85元/只;M框支架37160只,单价0.85元/只;U框支架8000只,单价0.85元/只。上述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1191428.56元,加上2009年10月7日前的货款,共计1331255.24元。后被告以其他企业的材料款抵付货款821892.5元,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9362.74元。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362.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21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暖桌零配件的承揽加工关系,且模具和原材料(铁皮)均由被告提供,相应的原材料款从加工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共交付原告加工所需的铁皮149.435吨,单价为5600元/吨,加上每吨铁皮的开平费50元,整平费25元,应扣除的加工款共计848043.6元;同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脑桌零配件数量和价格计算有误,被告收受的货物总价款仅为1143434.28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对于配件价格,根据合同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交货的产品价格应根据2009年9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计算、2009年10月1日以后交付的货物价格按照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其次,对于交货数量,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实际收取的配件数量,除625#底板、585#底板、540#底板、发热板支架、M框支架与U框支架外,其余数量均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具体分歧如下:625#底壳共收货4227件,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收货120件,单价为53.63元,之后收货4107件,单价为62.26元;585#底壳共收货411件,单价为57.42元;540#底壳共收货3453件,单价为54.76元;65#中罩共收货1915件,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收货300件,单价为29.84元,之后收货1615件,单价为34.48元;70#中罩共收货2687件,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收货300件,单价为29.84元,之后收货2387件,单价为34.48元;75#中罩共收货2055件,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收货300件,单价为29.84元,之后收货1755件,单价为36.08元;80#中罩共收货2546件,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收货400件,单价为29.84元,之后收货2146件,单价为36.08元;38.5#中盖板共收货4471件,单价为10.14元;67#中盖板共收货4361件,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收货1626件,单价为9.3元,之后收货2735件,单价为10.38元;540#踏板共收货12175件,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收货3000件,之后收货9175件,单价均为2.13元;625#踏板共收货18059件,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收货3000件,之后收货15059件,单价均为3.01元;小圆三角共收货37776件,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收货840件,之后收货36936件,单价均为1.41元。此外,原告所加工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余姚市金能电子厂对原告加工的产品喷漆后不能使用,该部分产品被告已经拒收,因此产生的共计10122元的喷漆费用损失应从加工费中直接扣除。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款总金额为1143434.28元,扣除铁皮材料款848043.6元、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喷漆损失10122元以及已经支付的加工款23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价款应为55268.68元。另,原告为被告加工所用的24套电暖桌零配件模具为被告所有,现原、被告已经终止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相关模具,故被告反诉诉请: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电暖桌零配件模具24套;2.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曾为被告加工过24套模具,总货款为370000元。被告享有上述模具的所有权,原告同意返还,但在被告付清全部加工款之前,原告享有法定的留置权。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电暖桌零配件,合同上列明的该价格为2009年9月30日前的价格,并就原告为被告加工的24套模具的剩余加工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12日和11月4日,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剩余的模具加工款220000元。同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采购合同》一份,对需加工的电暖桌配件名称和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送到被告处的货物必须经过抽样检验和在线装配检验,合格后方可作为甲方购买货物入库,甲方并凭此作为付款依据。货款结算方式为当月所送合格产品,次月月底支付货款(有部分承兑),二次加工的支付依据为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指定二次加工所共同签字单据开具的入库单,原告按被告要求所开发的24套模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等。同年9月3日至10月9日,被告将加工所需铁皮149.435吨送至原告处,送货单上载明了整平费为每吨25元。同年12月3日,原告将加工好的下列配件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入库:625#底盖焊接总成3265套;585#底盖焊接总成1270套;540#底盖焊接总成3549套;65#中罩1657套;70#中罩2600套;75#中罩1691套;80#中罩2128套;38.5#中盖板焊接件4889套;67#中盖板焊接件4631件;小圆三角38360套;540#踏板12500套;625#踏板17800套。双方对被告答辩中所称的2009年10月1日前送货的数量以及之后所送625#底板、585#底板、540底板、发热板支架、U型支架和M型支架的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的24套模具仍在原告处,被告现已歇业,原、被告双方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已经终止。上述事实有2009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09年11月4日的领(付)款凭证、2009年9月12日的银行汇票凭证、九份送货单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三份入库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2009年10月1日前所送配件的价格问题;2.2009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收到的配件数量问题;3.被告主张的可从加工价款中扣减的材料款金额问题。一、2009年10月1日前所送配件的价格问题。原告认为,虽然2009年10月1日前所送货物的价格应按照2009年9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价格计算,但2009年9月4日的订货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仅为单独的配件价格,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配件焊接总成,加上焊接费和焊接过程中所需的其他小零配件的费用,与2009年10月7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相同。如625#底盖焊接需要625#底盖1只(51.23元),电线盒1只(2.19元),线盒盖板1只(1.68元),625#三角4只(1.19×4=4.76元),再加上底盖焊接费(2.4元),正好是2009年10月7日采购合同中的价格62.26元。被告认为,虽然整个电暖桌装配过程中需要用到其他配件,但在单独的焊接总成中不需要上述零配件,焊接总成后的价格就是相应的配件材料加上相关的焊接费,即答辩中所称的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合同关于合同期限均有明确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最近一次送货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的价格应按照2009年9月4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该合同对相关配件加工好后的价格和相关的焊接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未对焊接总成过程中是否需要其他配件及其价格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产品即配件焊接总成中用到了相关零配件,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日前所送货物的价格为2009年9月4日订货合同中约定的相关配件的价格加上焊接费,即被告答辩中所称的价格。二、2009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配件数量问题。原告认为,其交给被告的货物数量为余姚市金能电子厂所提供的供货清单中列明的数量,并向本院提交余姚市金能电子厂营业执照、被告与余姚市金能电子厂的采购合同和余姚市金能电子厂出具的供货清单各一份。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和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供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供货清单内容所载明的数据与实际不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余姚市金能电子厂代收货物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为被告与余姚市金能电子厂共同出具的入库单,即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入库单,其中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直接退给了余姚市金能电子厂,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货物数量为答辩状中所称数量。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与余姚市金能电子厂之间具有喷漆加工业务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送到被告的货物必须经过抽样检验和在线装配检验,合格后方可作为被告购买货物入库,被告并凭此作为付款依据;二次加工的支付依据为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指定二次加工所共同签字单据开具的入库单。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价款结算依据进行了变更,余姚市金能电子厂单方出具的供货清单仅能证明原告送到该厂的产品数量,因上述产品是否合格尚需检验,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该供货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入库单上的产品数量系原告交付产品的总数,另外有部分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退货。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3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的配件数量少于被告庭审答辩中自认的数量,故对被告自认的超出入库单载明的数量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2009年12月3日入库单载明的货物是否包括2009年10月1日前所送货物的数量,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入库单上载明小圆三角、67#中盖板的数量分别为38360套和4631套,与原告诉称的数量一致,同时原告认可其中840套小圆三角和1626套67#中盖板系2010年10月1日前送货的,由此,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的数量包括了2009年10月1日前的数量。其中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数量分别为:625#底壳4107套;585#底壳1270套;540#底壳3549套;65#中罩1615套;70#中罩2387套;75#中罩1755套;80#中罩2146套;38.5#中盖板4889套;67#中盖板3005套;540#踏板9500套;625#踏板15059套;小圆三角37520套;625#底板4000套;585#底板2198套;540#底板4000套;发热板支架8000套、M框支架37160套;U框支架8000套。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应从加工款中予以扣除的材料款金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共提供加工所需铁皮149.435吨,市场价为5500元/吨,加上每吨25元的整平费,共计825628.375元材料费可以从被告应付加工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则认为,铁皮每吨的价格为5600元,除需要每吨25元的整平费外,还需每吨50元的开平费,故应从加工费中扣除的金额为848043.6元。为证明该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慈溪市佳蕊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从慈溪市佳蕊电器有限公司购买铁皮的单价为5600元,铁皮开平费每吨5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形式上不合法,且是其他单位开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联,其中购买铁皮的收款收据发生在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之前,数量与被告实际送货数量不同,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差100元。铁皮要加工确需开平,但开平费不应由原告方承担。如果确需原告方承担,会向整平费一样在送货单上注明的,慈溪市佳蕊电器有限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应开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款凭证上有慈溪市佳蕊电器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从该公司购买铁皮的价格为5600元/吨,铁皮每吨开平费为50元。原告主张当时的市场价为5500元/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铁皮价格为5600元/吨。至于开平费,被告出具的将加工所需的149.435吨铁皮送至原告处的九份送货单上载明了整平费,却未对开平费予以注明,现被告主张铁皮开平费应由原告负担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可从加工款中予以扣减的材料款应为840571.875元。综上,2009年10月1日前交付被告的配件价款金额为76953.8元,2009年10月1日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相关配件价款金额为1148510.23元,共计价款总额为1225464.03元。另外,可从上述价款中扣除的原材料款项为840571.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配件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配件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被告共收受原告加工好的配件价款1225464.03元,扣除应予扣减的材料款840571.875元及被告已经支付230000元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4892.155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喷漆加工费损失10122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加工款154892.1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上述价款应在交货次月月底支付,即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以应付加工款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反诉称的24套模具,与该诉争配件的加工款没有关系,现被告已经付清24套模具的加工款,双方合同约定24套模具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原告占有诉争模具系根据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加工配件所需,现原、被告之间的配件加工承揽业务亦已终结,原告继续占有诉争模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24套模具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尚未付清诉争配件的加工款,其依法享有24套模具的留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价款154892.155元,并赔偿以154892.155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电暖桌零配件模具24套;三、驳回原告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计2835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负担17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