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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州××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州××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167号原某: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州××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代表人:翁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甲、蒋乙。原某王甲为与被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州××司(以下简称台州××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李某某,被告安信××、台州××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王甲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某父亲驾驶原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椒江区××广场附近,被被告所雇人员强行拖下车,并将车辆开走,造成原某和父亲没有车开,只得向租赁公某租车。被告台州××司强制扣押原某车辆的行为非法,属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原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返还车辆止的租车费用损失,租车费用损失按照350元/日计算至立案时止为2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台州××司返还非法扣押的原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该车辆价值约50000元);被告台州××司赔偿原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返还车辆止的租车费用损失(租车费用损失按照350元/日计算至立案时止为21000元),被告安信××对被告台州××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某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扣押车辆的照片(打印件)、公安甲出具的证明,证明浙j×××××号轿车系原某所有,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非法扣押原某轿车的事实;2、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某租赁轿车使用,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3、工商银行的证明、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某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着民事纠纷,购买的车辆在2010年1月2日用现金支付,1月8日原某将存有118000元贷款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和信某某)工作人员,钱全部被和信某某取走;4、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抢走原某车辆的事实。被告安信××、被告台州××司答辩称:一、本案安信××与台州××司应当作为一个主体,不能作为两个被告,原告应择一起诉。二、实际扣车人是台州安某汽车某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安某服务公某),被告台州××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将其父亲强行拖下车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依据。三、安某服务公某于2008年9月8日由台州市和信汽车某某有限公某变更为台州安某汽车某某有限公某。2006年8月11日,安某服务公某与和信某某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开展担保事项。2007年1月,原某向某某服务公某申请办理银行贷款用于购买车辆,2007年1月8日安某服务公某为原某向工商银行办理贷款118000元,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以和信某某的名义为原某向工商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某也承诺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造成担保人垫付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可以扣押车辆。2009年2月份,原某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工商银行从和信某某帐户扣划存款用来垫付原某的逾期贷款44144.64元。安某服务公某多次要求原某偿还垫付款项,原某均拖欠不还,并扬言要求安某服务公某或者和信某某将车辆扣走。安某服务公某表示,只要原某偿还垫付款项,同意将车辆归还给原某。原某要求赔偿租车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信××、台州××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银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借款凭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某向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贷款118000元用于购买浙j×××××号轿车,并以浙j×××××号轿车作抵押担保,以及和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划款凭证,证明原某未依约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致使工商银行扣划了和信某某在银行的存款44144.64元;3、联营合作协议,证明和信某某与台州市和信汽车某某有限公某(后变更为安某服务公某)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两家公某联合办理贷款担保业务;4、和信某某、台州市和信汽车某某有限公某、安信××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保后管某某包协议书、业务明某某单,证明三家公某约定将和信某某所担保(包括原某在内)的不良贷款划归安信××催收;5、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证明台州市和信汽车某某有限公某变更为安某服务公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安信××、台州××司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公安甲出具的证明来看,是“台州市安某保险公某”将车辆开走的,而经两被告确认车辆实际上是安某服务公某开走的,照片也反映出该车停在其经营场所;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际的租车及费用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扣车损失的依据;对证据3中的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一次性付款,对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帐户的最后一个数字改过,却没有经过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118000元款项是被和信某某拿走,即使真实,只能证明王甲将钱转至胡鸯鸯帐户;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原某车辆,且证人与原某及原某代理人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某王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借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扣押车辆没有关联性,工商银行扣划的是和信某某的款项,并不是扣划被告的款项,具体的数额按实计算;对证据3、4,与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联营合同协议也没有授权给被告非法扣车的权利;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安某服务公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某所有,本院予以采信,扣押车辆的照片和公安甲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台州××司扣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4,证人朱某系原某父亲的再婚妻子,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而且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明确车辆是否台州××司扣押,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原某王甲所有。原某以该车辆被被告台州××司工作人员非法扣押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某主张车辆被被告台州××司工作人员非法扣押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两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原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