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吴某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7���13日到2010年8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应该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保全费2277.8元,共计885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